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发布时间:2022-05-10 浏览数:0

为了明确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公司法》第32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该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规定是使得公司立法向前迈出一大步,但是,此规定过于原则尚不足以解决实务上的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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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件审理的角度来看,案件的审理要注重证据的分析,综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可以将实体方面的证据分为三个方面:“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第一方面的证据是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源泉证据可以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以及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此类证据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原始证据。


第二方面的证据是效力证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效力证据是公司置配的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的配置是依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作出的,效力证据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有效证据。实践中,该类证据缺失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有的公司未依法置配股东名册,也有的公司的股东名册存在严重的瑕疵。


第三方面的证据是对抗证据,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应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在三个方面的证据均有证明力且证据相冲突时,应该注重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查,以优势证据的原理对案件妥善作出处理。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32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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